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线日
为规范和加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及利用的实施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整治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财政厅农业厅关于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指导意见》(桂国土资发〔201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财政厅农业厅关于快速推进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桂国土资发〔2017〕4号)等文件及其他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指采取工程手段对建设占用耕地厚度超过15cm的耕作层进行剥离,并将其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城市绿化或中低产田土壤改良等项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涉及永久占用耕地[依据《农用地质量分等规程》(GB/T 28407-2012)确定的耕地国家利用等级,等级8等及以上的水田,等级9等及以上的旱地、水浇地]及临时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对25°以上的坡耕地以及耕作层土壤已被严重破坏或被严重污染不适宜耕作的耕地、耕作层厚度不足15cm的耕地经认定后可不纳入剥离范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耕地保护工作的主体,也是推进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的关键。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要把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统一部署、统一规划、统一推进;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交通、生态环境、住建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政府推动、需求拉动、政策驱动、政企联动”的工作机制。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实施主体是用地单位。用地单位应在项目前期论证阶段对拟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做出统筹安排。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管理等所发生的费用纳入项目开发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
结合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土地整治规划、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规划等规划,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规划。结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年度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计划,明确本年度须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范围、面积,因地制宜,合理部署耕作层土壤利用区域和储存场所。
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须在建设项目供地前完成,做到“应剥尽剥、先剥后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就近恢复或就近利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城市绿化或中低产田土壤改良等项目,尽量做到耕作层土壤剥离与利用紧密衔接,同步实施,“即剥即用”。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实施主体应做好耕作层土壤储存管护,注重生态保护,防止水土流失,避免耕作层土壤数量和质量的损耗,同时做好其他生态安全风险隐患防范工作。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后,实施剥离的用地单位可优先使用,并允许实行有偿交易,探索市场化方式运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自行建立交易市场,提供耕作层土壤有偿配置利用平台,出台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公平公正有序交易。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由政府主导,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发展改革、水利、交通运输、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协同推进。第六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的有关部门责任明确如下:(一)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并且开展本辖区内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间的协同配合,调动各方积极性。
(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牵头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指导与管理工作;组织并且开展不纳入剥离范围的耕地认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审查及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工作;负责建立已剥离耕作层土壤信息库;负责研究制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有关政策文件。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与管理工作;参与开展不纳入剥离范围的耕地认定、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审查及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工作;参与研究制定我市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有关政策文件;负责存放土壤理化性分析工作;负责相关技术指导。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与管理工作;参与开展不纳入剥离范围的耕地认定工作;负责相关技术指导。
(五)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由同级政府负有出资责任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相关经费及资金,负责监管由政府负责出资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资金的使用;参与研究制定我市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有关政策文件。
(六)发展改革、水利、交通运输、住建部门按本部门职责指导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与管理工作。
永久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必须在建设用地供地前完成。承办供地方案的具体部门要完善供地方案,其中方案要标明出让(或划拨)土地中耕地的面积和等别,明确耕作层剥离及利用工作要求。临时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须在使用土地前完成。第八条
永久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具体实施单位为用地单位,其中以划拨、协议出让、作价出资方式供地的由建设项目业主实施,“招拍挂”出让用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等前期业主实施。临时建设占用的耕地,用地单位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必须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履行复耕的义务。
永久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按以下步骤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一)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用地单位应在项目前期论证阶段对拟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做出统筹安排,其中单独选址项目通过用地预审后,对涉及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应及时做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如涉及申请临时用地的建设项目,由用地单位组织或委托技术单位编制方案并纳入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其审查批复文件作为项目用地报批材料上报;其余建设项目在项目用地完成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后,由用地单位组织或委托技术单位编制方案。如所占耕地不需要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用地单位应及时向项目所在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提出不纳入剥离范围认定申请,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同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并邀请国土、农业等专家共同对建设项目区地块中的耕作层厚度、地理条件、地块面积、污染情况及当地的真实的情况等进行实地共同认定后,可以不实施剥离。
(二)审核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方案由项目所在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依据用地单位的申请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审核检查,通过后予以备案。
(三)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用地单位须按照获批的方案开展耕作层土壤剥离,并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运送至指定的存储点或运输到需要用的场所。
(四)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用地单位在完成耕作层土壤剥离任务后,及时对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提出验收申请,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用地单位在申办供地手续时应提供方案备案表及验收意见:一是土地储备机构等前期业主在申请土地“招拍挂”时须提供方案备案表及验收意见,未按要求提供的,土地出让具体承办部门不予受理土地“招拍挂”手续;二是以划拨、协议出让、作价出资供地的用地单位在申办土地供应手续时须提供方案备案表及验收意见,未按要求提供的,具有审批权限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办理供地手续。
所占耕地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纳入剥离范围要求的,用地单位在办理供地手续时提供有关部门出示的认定意见后方可办理供地手续。因历史原因已动工建设但尚未供地且造成耕地耕作层严重破坏或严重污染的,用地单位在办理供地手续时提供相关举证材料后,方可依法办理供地手续。
临时建设占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组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同时将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纳入土地复垦方案,作为专章一并编制,由具有审查权限的自然资源部门审批土地复垦方案,该方案及审查意见作为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申请材料之一。用地单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工作规划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临时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验收工作纳入土地复垦项目验收中进行。
永久建设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运送到指定存放地点,其中,有耕作层土壤利用意向单位的项目,由利用意向单位负责堆放场地租赁及后期管护,未明确利用意向单位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落实存储场地及后期管护。设置的存储点尽可能地选择裸土地、空闲地,要尽量与覆土区接近或便于取送,根据就近原则,重点选择运距在20公里以内的存储点堆放。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科学合理设置若干个耕作层土壤存储点,向社会公示,并对存储点进行统一管理。本辖区确实难以落实满足耕作层土壤堆放需求存储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按就近原则,商相邻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落实存储点,双方就管护工作、管护费用等事项做协商并签署协议。签订的协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备查。
临时建设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应结合建设项目设置存放点并做好后期管护;难以设置存放点的,用地单位可将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按就近原则堆放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设置的存储点,用地单位应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就管护工作、管护费用等进行协商、签署协议,签订的协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市级自然资源部门备查。第十四条
负责存储管护的单位要加强管理,避免各种人为或自然因素的破坏导致存储土壤数量与质量的损耗,以及避免对存储场所当地的生态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存储土壤的理化分析数据,当地县(市、区)、开发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及时建立剥离耕作层土壤信息库。第五章 利用
耕作层土壤剥离后大多数都用在补充耕地质量提升、新增耕地和劣质耕地的土壤改良,土地整治、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中低产田改良、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拆旧区复垦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临时用地复垦以及城市绿化等,重点选择运距在20公里以内,且符合土地整治规划,结合当地拟开展或正在实施的土地整治项目建设,切实做好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工作。第十七条
为防止剥离的耕作层土壤肥力流失,其存储时间不宜超过3年。县级以上自然资源部门应指导用地单位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落实利用工作,确保耕作层土壤剥离与利用在时间、空间上的紧密联系,尽量做到“即剥即用”。第十八
有意向利用已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单位或个人,按以下步骤实施耕作层土壤利用:(一)编制耕作层土壤利用方案。耕作层土壤利用方案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城市绿化或中低产田土壤改良等项目的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合并编制,合并编制的方案中应包含耕作层土壤利用相关联的内容,主要是测算用土量,明确耕作层土壤来源,设计覆土的工艺流程,估算运输、覆土工程等耕作层土壤利用的相关联的费用等。
(二)实施耕作层土壤利用。耕作层土壤利用工作由利用意向单位按照项目规划设计具体实施,运输成本由用地单位承担。
(三)耕作层土壤利用验收。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城市绿化或中低产田土壤改良等项目的验收中开展耕作层土壤利用验收。
临时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利用的相关联的内容应纳入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由用地单位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实施耕作层土壤利用。具有验收权限的自然资源部门对该临时用地土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时对耕作层土壤利用进行验收。第六章 资金管理
根据“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剥离耕作层土壤所需要的相关联的费用均由用地单位承担。其中“招拍挂”用地,土地储备机构将剥离、运输、存储管理所发生的费用作为土地前期开发费用计入收储成本,由财政部门安排收储资金予以保障;已明确建设项目业主的用地,建设项目业主需将剥离相关联的费用纳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临时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须将剥离相关费用纳入土地复垦工程总投资,并按规定预存土地复垦费。第二十一条
耕作层土壤利用的相关费用纳入土地整治等利用项目的投资概算。第七章 奖惩措施
对建设占用耕地未按规定编报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未按要求实施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用地单位或个人,要依法依规进行相应惩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
资金补助和奖励。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考核优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我市在统筹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耕地提质改造项目等资金时,予以适当倾斜。第八章 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耕作层土壤剥离与利用工作负总责。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纳入地方政府绩效及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第二十五条
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生态环境部门须对耕作层土壤剥离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落到实处。第九章 附则
本办法所称用地单位包括建设项目业主及土地储备机构等前期业主。利用意向单位是指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城市绿化或中低产田土壤改良等项目的项目业主。第二十七条